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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余╳╳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XX,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X从他人处购买到一包毒品海洛因后,将该毒品存放在其居住的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菜园屯224号二楼出租房。2014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在该出租房楼下将余XX抓获,并从该出租房卧室查获一包净重10.17克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XX的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被告人余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达到10.17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余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晶莹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涂晓艳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