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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县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于洪光与王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光,王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二初字第00202号原告:于洪光,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东风社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原告妻子),女,1978年3月9日出生,干部,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东风社区。被告:王飞,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盘山县陈家镇大板村委会主任,住辽宁省盘山县陈家镇大板村。原告于洪光诉被告王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光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我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我用挖掘机和翻斗车为其平整土地。双方约定,土方款及运费每车300元,共计30车,应给付款9000元。后我妻子王丽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所欠的工程款9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妻子王丽与被告王飞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妻子王丽向被告王飞多次索要工程款,并提出数额为“9000元”,被告王飞无异议,但未予偿还;2、电话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妻子王丽向被告王飞索要工程款,王飞未给付。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于洪光使用挖掘机及翻斗车为被告王飞平整土地。双方约定,以单车土方计量,每车土方款和运费300元,共计运送30车,应给付工程款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飞将自家平整土地的工程交由原告于洪光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基于被告未给付工程款的事实而提出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洪光工程款9000元。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