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范立春,赵晓光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光,范立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晓光,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被告人范立春,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晓光、范立春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晓光、范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晓光、范立春经共同预谋后,从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租乘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现代牌伊兰特轿车谎称去松原市火车站,当车行驶至宁江区大洼镇附近时,被告人赵晓光用其所背的单肩包包带勒住被害人赵某某的颈部,被告人范立春使用电棍对被害人赵某某腹部进行击打,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赵某某面部,同时威胁被害人“别说话,我整死你”,后被害人赵某某奋力挣脱逃走。二被告人抢得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车内的两部手机及六盒中华牌香烟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该车抛于途中,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566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腹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赵晓光、范立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晓光、范立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556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立春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晓光、范立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因被告人赵晓光、范立春拒绝赔偿损失,被害人赵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告诉,要求对二被告人严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晓光、范立春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南马路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提取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买卖协议、收缴笔录、返还笔录、被抢车辆照片、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松宁价公鉴字(2014)第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4)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撤诉申请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晓光、范立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556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立春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晓光、范立春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晓光、范立春在抢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并且拒绝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晓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始至2027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范立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始至202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