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贲洋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贲洋,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田雄英,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臧举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职员,住。委托代理人:史晓丹,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贲洋诉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力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洋的委托代理人田雄英,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史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恒园x-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3.39平方米,总房款为568905元。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前,并约定在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负责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所发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双方对如何支付违约金并无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于2012年1月4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至今将近二年的时间却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在贷款利率优惠、子女入学等方面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689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已于2013年12月27日核准完毕,原告所有的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对于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照双方的特殊约定,被告无须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恒园x号楼x-x号(建筑面积63.39平方米)房屋一套,总价款为568905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协助原告继续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被告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于2013年12月27日取得了正恒园1#楼的初始登记。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备案资料,被告迟延履行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继续负责办理,但对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合同义务的期限未做约定。在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以其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2013年8月26日)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给予被告90日的履行期限。要求被告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2013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完成初始登记之日(2013年12月27日)止,以案涉房屋总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法律��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按照双方约定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贲洋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违约金数额计算方式:以56890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力 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学森(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际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