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邻水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后明诉被告李雪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后明,李雪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陈后明,男,生于1967年1月21日。委托代理人陈后云,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碧,女,生于1965年12月21日。原告陈后明与被告李雪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慧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后明及委托代理人陈后云、被告李雪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之夫邱学明(已死亡)因修建住房欠他人费用,便向原告陈后明借款70,0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定于两年内还清。2013年1月31日,邱学明认为其在原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清借款,便与原告商议约定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当日返还了10,000元借款)。邱学明在原出据的借条上重新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添改了还款日期。2013年7月中旬,被告之夫邱学明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后,原告找到被告李雪碧要求其返还借款,被告李雪碧拒绝返还。2013年7月22日原告陈后明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李雪碧返还借款之诉,邻水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决由被告李雪碧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李雪碧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借款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时借款未到履行期限,原告在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李雪碧提前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撤销了邻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后原告向被告李雪碧提出解除借款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被告李雪碧认为是邱学明个人债务,明确表示不予返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夫邱学明签订的借款协议,由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雪碧辩称,借条上没有被告签字,邱学明也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没有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雪碧与邱学明系夫妻关系,邱学明于2013年7月中旬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8月10日,被告李雪碧之夫邱学明向原告陈后明借款70,0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2013年1月31日,邱学明与原告商议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并于当日归还借款10,000元,同时邱学明在原借条上注明还款时间,并再次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后明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在两年之内必须还清,未还清用(八一村)住房作抵押。此据属实,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邱学明,2011.8.10(此日期上画横线),2013.1.31,在场人:谈清”。被告之夫邱学明死亡后,原告陈后明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雪碧归还借款60,000元。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雪碧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借款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时借款未到履行期限,原告在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李雪碧提前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邱学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李雪碧认为该借款是邱学明个人债务,明确表示不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被告李雪碧户籍信息,邱学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3)邻水民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广法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谈清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李雪碧提供其夫邱学明的笔记欲证明本案借款系邱学明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该笔记内容能证明邱学明有打“白家乐”的赌博恶习,但不能证明邱学明将向陈后明所借款用于赌博,也不能证明邱学明向陈后明借款时已表明该借款将用于赌博。因此,被告李雪碧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后明与被告李雪碧之夫邱学明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之夫邱学明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与被告李雪碧系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雪碧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夫妻共同偿还,因此,被告李雪碧应当归还其夫邱学明向原告陈后明所借款60,000元。原告陈后明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李雪碧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雪碧明确表示不归还该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陈后明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原告陈后明行使解除权后,要求被告李雪碧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后明与被告李雪碧之夫邱学明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李雪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后明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雪碧负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慧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雷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