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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温某、王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王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涉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当日取保候审,现住邯郸市武安市向阳小区2号楼3单元301室。被告人王某。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取保候审,现住武安市午汲镇南白石村158号。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4)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王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上旬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温某经涉县东戌村村委会同意,向该村交纳6万元押金后,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派被告人王某组织人员、机械从原涉县石料厂旧址废渣中检拾石头及渣土,在捡拾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指使王某采用挖掘机安装破碎锤的方法,从山体采掘石块,被告人温某、王某共捡拾、开采石灰石岩矿32650.72吨,并以每吨7.8元卖至武安市新峰水泥厂。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认定卖至新峰水泥厂的石灰石岩矿价值为359157.92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温某到涉县公安局自首,并退缴违法所得3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王某没有取得合法采矿权而擅自开采石灰石岩矿,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负责协调关系、组织人员、提供机器设备,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受温某雇佣,根据温某的指派具体工作,对犯罪的完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非法开采过程中有捡拾原涉县石料厂废渣中石头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温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社区矫正部门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地产生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江学宾审判员  贾全如审判员  杨彦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石王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