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武威市凉州区金泰祺汽车贸易中心诉张银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威市凉州区金泰祺汽车贸易中心,张祥,张银祥,彭新兰,张虎,张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金泰祺汽车贸易中心。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福利路**号。负责人查卫东,该贸易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德,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卫成,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生,武威市凉州区金泰祺汽车贸易中心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男,汉族,1975年5月6日生,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清威,甘肃省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祥,男,汉族,1936年12月17日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新兰,女,汉族,1967年10月11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虎,男,汉族,1989年12月3日生,西安科技大学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汉族,1992年8月29日生,吉林大学学生。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克金,男,汉族,1962年2月5日生。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号。负责人单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金泰祺汽车贸易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祥、张银祥、彭新兰、张虎、张敏、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3)格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金泰祺汽车贸易中心委托代理人杨成德、查卫成、被上诉人张祥委托代理人张清威、被上诉人张银祥、彭新兰、张虎、张敏委托代理人马克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8日23时15分许,被告张祥驾驶甘H210**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拉萨方向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2794KM+908.3米处,在会车时,甘H22**号挂车左侧中部与对向行驶的由张建新驾驶的青H80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左前侧相撞,造成青H801**号车驾驶人张建新当场死亡,乘客赵宏斌、尤洪达、梁存波、王兵威四人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藏驻格交警支队藏格公交认字(2013)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张祥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驾驶人张建新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乘客赵宏斌、尤洪达、梁存波、王兵威四人无责任。被告张祥驾驶甘H210**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H22**号“京驼”牌重型仓拦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金泰祺汽贸中心,该车系张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金泰祺汽贸中心购买。购车后,张祥与金泰祺汽贸中心签订了挂靠管理合同,并按金泰祺汽贸中心制作的《汽车消费贷款预算表》交纳管理费3600元、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由金泰祺汽贸中心在天安保险武威公司给该车主车、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不计免赔率。另查明,死者张建新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张银祥出生于1936年12月17日系农业户口。死者张建新生前有6个兄弟姐妹。青H80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车主为张顺华。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张祥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就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祥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应就此给各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西藏驻格交警支队藏格公交认字(2013)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现场勘查、调查、司法技术鉴定的基础上作出的,是客观公正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祥及天安保险武威公司辩称的对此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金泰祺汽贸中心辨称的意见,经查,被告张祥从其单位购买车辆后,双方即签订了挂靠管理合同,被告张祥按金泰祺汽贸中心制作的《汽车消费贷款预算表》交纳管理费3600元、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祥及金泰祺汽贸中心应对此事故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泰祺汽贸中心辨称的其与张祥之间不是挂靠管理关系,其所收的3600元管理费是代兰州奔马公司收取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甘H210**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H22**号“京驼”牌重型仓拦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武威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保险武威公司辨称的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意见,由于该条款系其公司的内部规定,虽然被告天安保险武威公司出示了保险条款确认书,但不足以证实履行了向投保人告知的义务,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被告天安保险武威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从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由被告张祥及金泰祺汽贸中心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15603.31元×20年=312066.2元;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即42493元÷12个月×6个月=21246.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即912.9元/月×12个月×5年÷6人=912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4、由于原告出示的交通票据为飞机票,根据相关规定,处理受害人事宜的亲属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因此,交通费按三人往返火车硬卧计算即3258元;5、原告未提交亲属为处理受害人事宜误工期限的证据,因此,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人15天计算即42493元/年÷365天×15天×3人=5238.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子女上大学期间的学杂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因未提交正规发票,不予支持。车损费,由于青H80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张顺华,原告无权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就此张顺华可另行起诉。此次交通事故确已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失费酌情确定为2万元。被告张祥的代理人辨称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能再行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保险武威公司辨称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银祥、彭新兰、张虎、张敏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21195.8元;丧葬费21246.5元;交通费3258元;误工费5238.9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以上共计37093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祥、武威市凉州区金泰祺汽车贸易中心对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及不足部分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前期被告张祥支付给原告的现金6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抵扣;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7元,减半收取4428.5元,由被告张祥、武威市凉州区金泰祺汽车贸易中心连带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金泰祺汽车贸易中心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祥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张祥向上诉人交纳管理费3600元,与事实不符。首先,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祥签订的《挂靠管理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的实质是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该合同目的是对贷款所购车辆进行监管,确保贷款安全收回,保留车辆所有权。该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祥车辆的挂靠仅为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运行行为和利益支配均由被上诉人张祥自行支配,发生交通事故由被上诉人张祥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祥所签订的《挂靠管理合同》的性质为汽车消费贷款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其次,被上诉人张祥没有向上诉人交纳管理费,《汽车消费贷款预算表》所列管理费由兰州奔马公司收取。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祥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祥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张祥向上诉人交纳管理费3600元,实属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银祥、彭新兰、张虎、张敏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和保险不足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张祥的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非挂靠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祥签订的《挂靠管理合同》实为保留所有权合同。甘H210**号牵引车和甘H22**号挂车交付被上诉人张祥之后,车辆由被上诉人张祥占有和控制,经营车辆的收益也归被上诉人张祥所有。根据《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银祥、彭新兰、张虎、张敏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张祥的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处为由,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银祥、彭新兰、张虎、张敏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和保险不足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祥的甘H210**号牵引车和甘H22**号挂车挂靠在上诉人处以挂靠的方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银祥、彭新兰、张虎、张敏、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和保险不足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特提起上诉,要求判令: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格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银祥、彭新兰、张虎、张敏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中,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金泰祺汽车贸易中心提交兰州天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兰天信公内字第391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张祥与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金泰祺汽车贸易中心之间车辆买卖关系涉及的相关当事人主体身份,同时证明在车辆的购买方、借款人和被上诉人张祥还清贷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属于出卖方、抵押人及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金泰祺汽车贸易中心。被上诉人张银祥、彭新兰、张虎、张敏质证认为,公证书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祥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张祥质证认为,该证据的诉讼标的是买卖合同诉讼标的,并不是本案挂靠合同的诉讼标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张银祥、彭新兰、张虎、张敏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法。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张祥提交的证据中,明确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管理费,双方系挂靠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祥辩称,一、首先,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上诉人确实收到被上诉人张祥3600元的挂靠管理费,双方签订挂靠合同的目的就是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二、双方签订的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合同,被上诉人张祥只有车辆使用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金泰祺汽车贸易中心与被上诉人张祥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辆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受第三人管理和监控,个人享有车辆使用权,第三人享有车辆所有权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祥签订的《挂靠管理合同书》虽然约定了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内容,但同样约定了车辆由上诉人进行管理和监控的内容。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具有挂靠管理性质的一页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交纳管理费3600元的内容,同时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按揭公司业务-财务流转、结算表》挂靠公司一栏中填写的内容为“挂靠金泰祺”,挂靠管理费一栏中填写的内容为“3600”,结合被上诉人张祥一审中提交的由上诉人出具给张祥的《武威市金泰祺汽车消费贷款预算表∕元》挂靠费一栏中填写内容“3600”的证据来看,所有关于被挂靠人以及挂靠管理费3600元的内容均指向了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金泰祺汽车贸易中心。上诉人上诉称,挂靠费3600元由兰州奔马公司收取,而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汽车消费贷款中的地位是保证人,上诉人也没有提交3600元挂靠管理费由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祥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金泰祺汽车贸易中心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7元,由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金泰祺汽车贸易中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建平代理审判员 郭 瑛代理审判员 鲍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