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福琼、曾文照、黄国强、袁福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福琼,曾文照,袁福秀,黄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静,系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阳运斌,系该社职员。被告:袁福琼,被告:曾文照,被告:袁福秀被告:黄国强,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旌阳信用社)与被告袁福琼、曾文照、黄国强、袁福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采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旌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静、被告袁福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文照、黄国强、袁福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旌阳信用社诉称:经被告袁福琼、曾文照共同申请,原告与被告袁福琼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德旌信联个借字第JJ121301号),合同约定被告袁福琼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到期,按月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照月利率9.3‰计息,贷款逾期按照月利率13.95‰计息,该借款合同为2013年德旌信联保借字第JJ121301号个人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实现债权,2013年12月16日,被告黄国强、袁福秀出具《担保人夫妻声明》一份,明确袁福琼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国强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德旌信联保借字第JJ121301号),合同约定被告黄国强为被告袁福琼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承担连带清楚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袁福琼发放5万元贷款,已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共欠贷款本息52677.28元,其中本金49652.49元,利息3024.79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福琼、曾文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652.49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3024.79元及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95‰支付逾期资金利息;2.被告黄国强、袁福秀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福琼辩称:对起诉状中记载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因为没有支付能力,现愿意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待被告西小区的房屋拆迁补偿之后进行偿还。被告曾文照、黄国强、袁福秀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原告旌阳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声明、保证人夫妻声明、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归还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袁福琼对原告旌阳信用社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被告曾文照、黄国强、袁福秀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原告旌阳信用社所举证据,被告袁福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旌阳信用社举证及被告袁福琼的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袁福琼、曾文照向原告旌阳信用社出具《借款人夫妻声明》一份,声明记载:借款人袁福琼夫妻双方共同声明于2013年12月16日在旌阳信用社申请、办理担保贷款伍万元整,并由黄国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黄国强、袁福秀也向该社出具《担保人夫妻声明》一份,声明主要记载:借款人袁福琼于2013年12月16日在旌阳信用社申请、办理保证担保贷款伍万元整,现保证担保人黄国强夫妻双方共同声明,我们对担保义务已明确了解,同意用我们的私有财产为袁福琼在旌阳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伍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同日,甲方袁福琼与乙方旌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德旌信联个借字第JJ121301号),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伍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额度支用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9.3‰;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12月16日,甲方黄国强与乙方旌阳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德旌合信联保借字第JJ121301号),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袁福琼20**年德旌信联个借字第JJ121301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旌阳信用社向被告袁福琼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9.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旌阳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另查明,被告袁福琼、曾文照系夫妻关系。被告袁福秀与黄国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旌阳信用社与被告袁福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旌阳信用社与被告黄国强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旌阳信用社依据约定,为被告袁福琼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旌阳信用社诉请偿还借款本金49652.49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3024.79元及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9652.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5‰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曾文照对前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旌阳信用社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文照对借款的事实知情,被告曾文照也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应对被告袁福琼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黄国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袁福秀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袁福秀在《担保人夫妻声明》中作为担保人的共有人签名,应其视为同意被告黄国强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该笔债务担保,其对担保的事实知情,且被告袁福秀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属于黄国强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袁福秀应与被告黄国强共同为被告袁福琼、黄国强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文照、黄国强、袁福秀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福琼、曾文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652.49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3024.79元及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9652.49元为基数,按月率13.95‰支付逾期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国强、袁福秀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袁福琼、曾文照、黄国强、袁福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余梦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