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宁玉亭与穆震,刘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406号原告:宁玉亭,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顿华,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弘,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震,男,1977年3月8日出生,回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工。原告宁玉亭诉刘剑、被告穆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刘剑的起诉。原告宁玉亭的委托代理人顿华,被告穆震,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玉亭诉称:2013年11月9日5时40分许,原告驾驶津B038**中型作业车经过天津市卫津南路上海大众对面时,与刘剑驾驶的津AA61**、津AK5**挂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穆震系事故车辆产权人,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5元、交通费376.6元、误工费6800元,合计11541.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穆震辩称:因为车辆已经投保,所以听从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5时40分许,刘剑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穆震的津AA61**、津AK5**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卫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津南路上海大众对面4S店时,遇宁玉亭驾驶登记车主为天津市西青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的津B038**中型专项作业车、载乘万风连沿卫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北掉头,刘剑车前部与宁玉亭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宁玉亭、万风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第B00464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宁玉亭、万风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枕部头皮肿胀、右眼局部皮裂伤等。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365元(此款中包括事故当天天津市急救中心310元的急救费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300元的救护车费)。原告系天津市西青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职工,月工资34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两个月的误工费68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支付当天两次的急救费不予认可。津AA61**、津AK5**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穆震系刘剑雇主,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宁玉亭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穆震系刘剑雇主,故刘剑所负赔偿责任由穆震承担。原告宁玉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6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对原告事故当天产生的急救费和救护车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个月误工费6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建休时间的证明,且被告对于误工时间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原告具体伤情,酌情认定10天的误工费为113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7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具体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其2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车辆津AA61**、津AK5**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事发时已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穆震应负的赔偿责任先由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由穆震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参照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玉亭医疗费4365元、误工费113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98元;二、驳回原告宁玉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此款由被告穆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许钰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