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尹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男,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尹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农贸市场华联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现金盗走,当即被被害人察觉并上前追赶,被告人尹某将盗窃的现金丢弃在路上后逃离。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现场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陈述、被告人尹某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宣判后,上诉人尹某不服,以“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临时起意实施犯罪,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尹某于2014年3月17日9时在龙里县龙山镇农贸市场华联超市门口,扒窃被害人黄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现金2000余元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尹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所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临时起意实施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尹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事实,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的处罚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正祥审判员 倪 安审判员 王亚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