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金五义、赫子琴与金海平、李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五义,赫子琴,金海平,李娟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民初字第4号原告金五义,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位好仁,男,农民,一般代理。原告赫子琴,女,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告金海平,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告李娟,女,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斌华,男,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五义、赫子琴诉被告金海平、李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因房屋产权归属不确定,证据不足,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五义、赫子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金五义、赫子琴负担。审 判 长 高 琦代理审判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岳 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龙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