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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杨启芳与李效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芳,李效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杨启芳,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效富,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启芳诉被告李效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启芳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效富外出去向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启芳诉称:被告李效富分别于2011年10月3日及同年10月8日从原告杨启芳经营的进翔布业门市购买价值52274元的布料一批,当时未支付现金,由其出具欠条二份。后被告李效富于2011年10月16日付款30000元,下欠22274元经多次催要未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效富偿还货款22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效富未答辩。原告杨启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杨启芳的身份证、经营者姓名为杨启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李效富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杨启芳与被告李效富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李效富作为收货单位客户签名的黄色销货单二份,欲证明被告李效富于2011年10月3日从原告杨启芳处进布3570米,单价13.8元,欠款49266元;被告李效富于2011年10月8日从原告杨启芳处进布218米,欠款3008元。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对被告李效富之侄子的调查笔录中,其对原告杨启芳提交的被告李效富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可。被告李效富未到庭质证。原告杨启芳提交的其自己的身份证及经营者姓名为杨启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当庭出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启芳提交的被告李效富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李效富之侄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杨启芳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原件,被告李效富未到庭质证,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该欠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杨启芳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效富于2011年10月3日从原告杨启芳经营的进翔布业门市购买布3570米,单价13.8元,欠款49266元;被告李效富于2011年10月8日从原告杨启芳处购买布218米,欠款3008元。二次合计52274元,当时未支付现金,由被告李效富在销货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李效富于2011年10月16日付款30000元,下欠22274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杨启芳提交的其自己的身份证及经营者姓名为杨启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杨启芳提交的被告李效富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李效富之侄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印证,故被告李效富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2011年10月3日及同年10月8日被告李效富签名确认的二份销货单上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布匹关系明确,当时经结算合计欠款52274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杨启芳在诉状及庭审中称被告李效富于2011年10月16日付款30000元,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自认,本院亦应予以采信。扣除上述还款后,被告李效富下欠22274元,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付款时间虽然在被告李效富出具的销货单中没有约定,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李效富已逾付款期限,而未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杨启芳要求被告李效富偿还布匹款22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效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效富欠原告杨启芳货款22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李效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峰审 判 员  石永林人民陪审员  齐志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