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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黄连兴与黄国栋、黄伯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兴,黄国栋,黄伯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黄连兴,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国栋,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伯寅,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连兴与被告黄国栋、黄伯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娥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栋、黄伯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连兴诉称,被告黄国栋因生活需要向原告黄连兴借款,于2011年2月27日及5月23日分两次共借走7万元整,并明确约定被告在未按原告要求的时间还款应按每日2%支付利息违约金,同时约定若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一段时间,因原告自身需要用钱即向被告黄国栋索回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还款,后被告黄国栋委托其父黄伯寅与原告协商,并将借款金额减少为5万元,被告黄伯寅同意共同还款并出具结欠条给原告。但两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借款5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国栋、黄伯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黄国栋先后于2011年2月27日、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黄连兴借款4万元、3万元,两笔合计7万元,两次借款被告黄国栋均分别出具借款合同交原告收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不少于一个月,并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合同履行地即甲方(原告)所在地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2012年8月18日,被告黄国栋之父黄伯寅代黄国栋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同意将欠款金额减少为5万元,为此,被告黄伯寅书写一份字据给原告,该字据内容:“本人代国栋还连兴玖仟元人民币,结欠连兴伍万元正此据黄伯寅2012年8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及黄伯寅在其中一份借款合同背面上书写的字据和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国栋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合同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讨,款项出借后,被告黄国栋的父亲黄伯寅在代黄国栋偿还9000元借款后,出具了一份将本应尚欠61000元的借款金额降低为5万元还款金额的字据给原告收据,其行为表明其愿意与其子黄国栋对尚欠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原告据此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减少后的借款金额5万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伯寅出具的字据对按5万元金额偿还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栋、黄伯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连兴借款5万元并应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黄国栋、黄伯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吕俊高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