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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新平鼎晨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诉施甸鑫辉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平鼎晨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施甸鑫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新平鼎晨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成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健华,男,系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甸鑫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娜,执行董事。原告新平鼎晨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平鼎晨公司)诉被告施甸鑫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甸鑫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平鼎晨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甸鑫辉公司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平鼎晨公司诉称,被告因在新平县域内开展经营选矿业务需要,于2012年2月21日在新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了施甸鑫辉矿业有限公司新平分离场(以下简称新平分离场),该分离场系被告的分公司。2012年4月1日,经与原告协商,被告的分公司(即新平分离场)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新平分离场10KV线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10KV线路新架、安装变压器、户外高压预付费控制装置;工期从2012年4月2日至4月10日;合同总包干价为100000元,签订合同时预付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支付5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合同的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设备和人力为被告施工,按期交付并验收该电力施工工程给被告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不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侵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施甸鑫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被告施甸鑫辉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新平鼎晨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为缪成忠;2、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负责人任职证明、一份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一份施甸鑫辉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施甸鑫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设立分公司为施甸鑫辉矿业有限公司新平分离场,负责人为白富涛;被告系自然人胥福全、徐峰、唐娜三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等公司章程内容;3、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安全管理协议、一份廉政合同,证明原告及被告的分公司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新平分离场10KV线路工程;工程实行合同包干价100000元,签订合同付款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000元;工期从2012年4月2日至4月10日及其它工程内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等;4、一份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5、一份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经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查询,新平分离场在2014年3月27日,因为违反《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被新平县工商局依法吊销。被告施甸鑫辉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一份施甸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委托送达情况说明,证明本院委托施甸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因被告公司人员不知去向,无法送达。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的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工程款60000元未支付等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的责任。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1日,被告施甸鑫辉公司依法登记成立了施甸鑫辉矿业有限公司新平分离场,该分离场属被告的分公司,位于新平县漠沙镇某地,分公司原负责人为张富,现变更登记为白富涛。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即新平分离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平分离场将“施甸鑫辉矿业有限公司新平分离场10KV线路工程”交由原告设计施工;工程内容为10KV线路新架、安装变压器、户外高压预付费控制装置;工期为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0日;原告负责采购和供应所有设备材料;合同包干价款为100000元,于签订合同时预付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支付5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的权利义务。当日,原告和新平分离厂还签订了相关的《安全管理协议》和《廉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新平分离场施工,于2012年4月10日按期将工程完工并交付给新平分离场使用。因新平分离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新平分离场于2012年10月29日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2013年12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新平鼎晨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缪成忠,公司经营范围为: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承装(试、修)电力设施(承装类四级、承修类四级);电力设施维护;汽车租赁;电气机械及器材、日用百货、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服装、农副产品(不含烟叶)销售。被告施甸鑫辉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唐娜。2014年3月27日,被告的分公司新平分离场因违反《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新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施甸鑫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根据查证的事实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的分公司新平分离场将“施甸鑫辉矿业有限公司新平分离场10KV线路工程”交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为其施工,为此双方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新平分离场进行施工并将该工程交付给新平分离场使用,新平分离场在支付给原告40000元的工程款后,尚欠60000元工程款未付,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余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新平分离场只是施甸鑫辉公司设立的一个分公司,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施甸鑫辉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施甸鑫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甸鑫辉矿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新平鼎晨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施甸鑫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鉴于该费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冯玲玲审 判 员  李占荣人民陪审员  潘学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