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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云娟与郑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娟,郑兆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王云娟,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如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元庆,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兆敏,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永全,天津津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娟与被告郑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如旺、郭元庆,被告郑兆敏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6月以给原告高额利息的名义,分两次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720000元。被告于2007年6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月息为20%,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自借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20000元及利息51840元。被告郑兆敏辩称,原、被告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欲在一美容院投资,因其与该美容院负责人不熟悉便找到被告,后该美容院不再需要资金,故原告没有将借条中的钱款给付被告。因被告没有收取原告款项,且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云娟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郑兆敏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郑兆敏于2007年6月9日书写的借条,拟证明诉讼请求。被告王云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原告任何钱款。被告郑兆敏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因被告认可借条为其本人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9日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王云娟72万现金:柒拾贰万。第一月还利息20%,第二月还利息加本金20%(注此处20%有明显涂改痕迹),如出现不利还本息,特此证明。郑兆敏,2007.6.9”。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法律要件:一、原、被告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二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均存争议。依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就原告是否已向被告供款的问题,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负有证明其已向被告供款的证明责任。本案借款金额高达72万元,仅凭借条单一证据显然难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结合本案本院根据当事人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认为原告主张出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且现金均存于家中,并且将巨款存放家中已经形成了一种常态,该情形有悖常理。其次原告主张出借钱款均为个人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及其家人收入情况。再次,原告主张出借钱款分两次给付被告,第一次40万、翌日又给付32万。本院庭审中询问原告为何没有将两笔款项一次性给付被告,原告回答称怕被告还不了。在此种心境之下,原告竟然同意在被告第一次收到其40万元当天不出具借条或收条手续,此与常理不符。依据以上论述,原告就其事实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且原告关于款项来源和给款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常理,因此原告已向被告供款72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事实主张未能满足全部法律要件。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72万元的借贷关系,虽然有借条为证,但该借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被告借贷72万元未成立,故对于被告抗辩诉讼时效一节,不再论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云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9元,由原告王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芬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人民陪审员  田家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涛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贷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