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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李某勤、谯某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勤,谯某芳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勤,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岳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谯某芳,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渔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岳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勤、谯某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许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勤、谯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湖南省渔业条例》、农业部《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以及《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等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岳阳县人民政府公告自2014年3月10日12时至2014年6月30日12时,在其管辖的东洞庭湖水域全面禁渔。2014年4月15日至20日,被告人李某勤和谯某芳在东洞庭湖八个包水域使用禁用的有害渔具“地笼网”分别非法捕捞各类水产品500斤和380斤。两被告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于2014年4月20日,先后销售给了鱼贩子邹某海,被告人李某勤非法获利374元,被告人谯某芳非法获利366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勤、谯某芳到岳阳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岳阳县渔政监督管理局移送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相关证据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勤、谯某芳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勤、谯某芳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渔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勤、谯某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勤、谯某芳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勤、谯某芳系初犯,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勤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谯某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杨育书人民陪审员  续留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