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民、张永新诉被告李亚平、王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民,张永新,王小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张俊民,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濮阳市大庆路胜利办家属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09011965********。��告张永新,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现住濮阳市大庆路豪门舞厅*楼*号办公室。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庆习、张丽,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庆,男,汉族,1980年5月30日出生,现住濮阳市五一路绿景花园大门西第*栋楼*单元*楼*户。身份证号码:4109011980********。原告张俊民、张永新诉被告李亚平、王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及8月份,李亚平两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期限均为1个月,并由被告王小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李亚平未偿还,被告王小庆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小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违约金。被告王小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李亚平与原告张俊民、张永新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支付借款额日1%的违约金,被告王小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保证书。同日,李亚平出具了收据。同年8月5日,李亚平又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至2011年9月4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支付借款额日1%的违约金,被告王小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保证书。同日,李亚平出具了收据。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李亚平未偿还,被告王小庆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当庭自愿撤回对李亚平的起诉,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李亚平借二原告款50000元,被告王小庆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保证书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庆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庆偿还原告张俊民、张永新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本金20000元,自2011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4日,按本金50000元,自2011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长 刘江涛审判员 翟献宽陪审员 王利姗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孝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