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闫玉芝与王银、阜阳市茂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芝,阜阳市茂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276号原告:闫玉芝,女,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培国,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王银,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阜阳市茂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杜颍,该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施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奇,该公司职工。原告闫玉芝与被告王银、阜阳市茂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芝委托代理人孙培国和被告王银、茂源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施雷、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芝诉称:2013年5月7日9时许,被告王银驾驶被告茂源物流公司所有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南县阜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桥乡李寨村方国宣门口,与由路南向路北横过马路原告下车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银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伤构成6级伤残、10级伤残。事故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298.20元、残疾赔偿金82588.60元、误工费19531.20元、护理费53354.38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假肢费77400元、假肢维修费495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评估、鉴定费1900元,合计为463499.3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要求赔偿394799.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减少诉讼请求253671.50元,仅要求被告赔偿前期治疗开支的医疗费122298.20元及住院期间开支的误工费6197.40元、护理费61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2970元、交通费495元,合计141128元。原告保留二次诉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清单各4份、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开支情况。4、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等情况及开支鉴定费情况。5、评估报告、评估费预交金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假肢使用年限及开支评估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54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情况。8、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8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为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为医疗费票据、住院天数要求法院核实;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为护理期限不应超过误工期限;对证据5的异议理由为不是评估报告,只是假肢公司证明,该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公司人员身份是假肢制作师,不具有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的异议理由为数额过高,开支不合理。被告王银、茂源物流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为被告茂源物流公司未收到,系无效证据;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为病历材料不完整,无法核实所开支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5的异议理由为不是评估报告,只是假肢公司证明,该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公司人员身份是假肢制作师,不具有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的异议理由为仅限于患者就医转院所开支交通费用,应结合原告就诊地、时间由法院核实后认定。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部分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事故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阜阳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2份。证明:负同等责任,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责任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被告王银、茂源物流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减、免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应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否则,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免责条款无投保人签章,不能证明该条款系合同组成部分。被告王银、茂源物流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愿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车属被告王银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茂源物流公司,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损失合理部分,应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银已付原告2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王银、茂源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情况。3、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4、收据2张。证明:已付原告20000元事实。原告对被告王银、茂源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王银、茂源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为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9时许,被告王银持B2证驾驶“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南县阜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桥乡李寨村方国宣门口,与由路南向路北横过公路的原告下车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银负事故同等责任(书号:阜公交事故析字(2013)092号;时间:2013年5月25日)。2013年12月13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撤销该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内容为:2013年12月13日,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会议研究,撤销阜公交事故析字(2013)092号成因分析意见书;后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号:2013-280号;时间:2013年12月15日),认定:被告王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57.98元(票据2张),并于同日转入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右大腿及小腿多处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后行清创+VSD覆盖+缝合+复位外固定术,左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右下肢清创更换VSD术。2013年5月3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72927.89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转外院继续治疗。原告遵医嘱于出院当日入住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双下肢骨折术后、右大腿、小腿、右足软组织缺损伴坏死,行右下肢多处清创+游离修复薄胸脐皮瓣修复+大腿取皮植皮术。2013年7月1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8025.18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预防感染、按时换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视情况手术可能,加强功能锻炼,随诊。原告遵医嘱于2013年12月9日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门诊复查,开支医疗费190元(票据1张)。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再次入住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右足皮瓣移植术后感染、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2014年2月26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032.04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2月24日又再次入住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术后改变、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伴骨折不愈合、右小腿皮瓣修复术后、右小腿开放性外伤伴并发症伴功能障碍、右侧腓总神经损害后遗症,行左小腿截肢术。2014年3月15日出院,开支医疗费8965.11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右小腿安装假肢,左侧骨骨折术后钢板内固定存留一年后予以手术治疗(钢板取出术),随诊。上述共计开支医疗费122298.20元,住院95天。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女李某护理,亦系农业户口。被告王银系肇事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挂靠在被告茂源物流公司,被告茂源物流公司为该车于2012年11月12日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王银已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根据原告要求,本案误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2845元执行,每人每天62.59元(22845元÷365天)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阜阳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执行。本院认为: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对案件责任划分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违法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银、茂源物流公司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被告王银作为肇事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茂源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22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97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95天,误工费为5946.05元(62.59元×9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197.4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干中下段碎性骨折、右足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右大腿及小腿多处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和要求,护理为一人,时间95天,护理费为5946.05元(62.59元×95),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197.4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且截肢,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800元;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和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考虑市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95元;上述费用总计为140335.30元。由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46.05元、护理费5946.05元、交通费495元,合计22387.10元,余款117948.20元(140335.30元-22387.10元),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94358.56元(117948.20元×80%)。被告王银已付原告款2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后予以返还。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222元,现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退回原告4099元。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保险合同证明有此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已就非医保用药免责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玉芝各项损失共计22387.1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玉芝各项损失共计94358.56元(被告王银已付原告闫玉芝20000元,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履行时,由原告闫玉芝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原告预交7222元),本院退回原告闫玉芝4099元,减收1561元,由被告王银负担156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闫东梅(2014)南民一初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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