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周甲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383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因与被告顾某某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曾二次向法院提出起诉,法院均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其与被告顾某某离婚。被告顾某某辩称,婚后主要因原告周甲好吃懒做,还打骂公婆,才致夫妻不和。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理由,故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向其父母认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10月10日至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之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与对方父母也未能和睦相处。2012年7月,原告周甲回居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同年9月及2013年7月先后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本院均判决其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周甲的婚前财产冰箱、彩电、空调等家用电器及床上用品均在被告顾某某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顾某某主张原告周甲收取的结婚礼金有人民币112,200元,故原告处有银行存款,原告否认被告的主张,只承认结婚时收取的礼金有30,000元,婚后以其户名存入银行的存款共35,000元。但因治病及日常生活所需已花去大部分存款,现有银行存款10,000余元。对原、被告离婚纠纷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调解中,原告周甲坚持要求离婚,并表示放弃其在被告顾某某处的婚前财产,将此财产归被告所有,另将在其处的银行存款中的1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则要求原告向被告父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后才同意离婚。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07号民事判决书、家庭财产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不久即分居,系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在原告周甲二次起诉离婚未得到本院支持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足见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放弃其婚前财产归被告顾某某所有及给付被告10,000元的意见,可予准许。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要求原告向被告父母赔礼道歉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甲与被告顾某某离婚;二、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三、原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顾某某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