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李学生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李学生,柏荣花,杨乐国,陈绪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被告李学生。被告柏荣花。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尹雯雯,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乐国。被告陈绪亮。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允进,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李学生、柏荣花、杨乐国、陈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柏荣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学生于2011年9月30日由被告杨乐国、陈绪亮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9.184%。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学生、柏荣花辩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的签字不是借款人所为,原告应申请笔迹鉴定,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违规向案外人安传代发放贷款,应由原告向安传代追偿。被告杨乐国、陈绪亮辩称:没有在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应申请鉴定,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违规向案外人安传代发放贷款,应向安传代追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学生为借款人,被告杨乐国、陈绪亮为担保人。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270096852368)。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主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三户联保式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学生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至今未偿还本息。对此,被告李学生、柏荣花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所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乐国、陈绪亮辩称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学生、柏荣花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相关贷款手续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递交鉴定申请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连保承诺书、结婚证、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明细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李学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学生按照约定偿还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荣花与被告李学生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杨乐国、陈绪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相关手续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又因本案鉴定是被告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杨乐国、陈绪亮自愿为李学生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杨乐国、陈绪亮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乐国、陈绪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学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生、柏荣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约定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按年利率9.184%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9.184%上浮50%支付利息)。二、被告杨乐国、陈绪亮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