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万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下午,枣阳市公安局鹿头派出所民警巡查至枣阳市鹿头镇邓店村某组时,在被告人万某家院内发现种植有尚处开花期的罂粟。经调查,罂粟系被告人万某种植,共计610株,公安民警查获后予以铲除。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涂某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罂粟清单,现场及被铲除罂粟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未经许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610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查获的罂粟在成熟前已被铲除,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俊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