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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朱传萍与周勇、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萍,周勇,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225号原告朱传萍,女,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197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本区。被告张艳,女,1976年2月7日生,汉族,住本区。原告朱传萍诉被告周勇、张艳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多章,被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萍诉称,原、被告为单位同事。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一个月归还,被告到期没有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外被告周勇、张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勇未作答辩。被告张艳辩称,1、周勇找原告借钱当时我不知情,我与周勇在2012年12月份已办理离婚手续。2、周勇借钱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与原告是一个单位,周勇找她借钱原告也没有跟我说,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周勇向原告朱传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今借朱传萍人民币5万元(伍万元整),特写此条以此为证。当天原告朱传萍从徽商银行银宵支行取款人民币5万元交给被告周勇。截止庭审结束时止,被告周勇尚欠原告朱传萍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另查明,被告周勇与被告张艳于2012年12月21日经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张艳与被告周勇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2012)铜官民二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勇向原告借款后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朱传萍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周勇未能向原告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勇向原告借款时,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张艳并不知情,两被告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与被告周勇的债务发生后,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家庭生活支出,被告张艳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周勇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传萍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驳回原告朱传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凭票据结算),合计2170元由被告周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审 判 员  谢飞梦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