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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乳山嘉华塑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顺乳山市经济开发区毛家村嘉华塑业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乳山嘉华塑业有限公司门前时,与路边步行的姜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害人姜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赔偿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肇事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孟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