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催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彩虹煤炭有限公司、王建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彩虹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越催字第65号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彩虹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东环路*号锦厦国际商务广场*座**层****号。法定代表人:王建。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彩虹煤炭有限公司因遗失出票行为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越州支行、出票人为绍兴市中志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佳而美纺织有限公司、金额为150000元、汇票号码为ga/0103284682、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6日的银行汇票一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银行汇票出票日为2011年1月6日,依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该银行汇票的票据权利应自出票日起2年内行使;未在此期限内行使的,票据权利消灭。持票人依法仅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而非票据权利。而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应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同时也应享有票据权利,现申请人因上述银行汇票已逾票据权利行使期限而丧失票据权利,其不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彩虹煤炭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