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耦民初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陈恒付与蒯素梅、王道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付,王道广,蒯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耦民初字第0349号原告陈恒付,男。委托代理人凌成,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广,男。被告蒯素梅,女。原告陈恒付与被告王道广、蒯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恒付委托代理人凌成,被告王道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恒付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2月1日、7月25日、11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40000元,并立下了借据。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款推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道广辩称:借款的事情我老婆蒯素梅不知道,我打了三张借条不错,但我没有从原告手里拿钱,我是从原告女婿王良员手里拿的钱。我和王良员以前一起放高利贷的,因放高利贷亏损,我和王良员结账,差他82000元,王良员讲其中有70000元钱是他丈人陈恒付的,后我分别打了三张借陈恒付借款合计70000元的借条交给了王良员。现原告要求我偿还70000元,我应该还,但我外欠600多万元债务,故每月只能偿还原告500元,且不承担利息。被告蒯素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道广、蒯素梅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道广先后于2011年2月1日、7月25日、11月8日分别向原告陈恒付立据借款合计70000元。三张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恒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据王道广(2011年2月1号)”、“借条今借到陈恒付现金贰万元正。(20000)据今借人王道广2011年7月25日”、“借条今借到陈恒付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据王道广2011年11月8日”。后原告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由具状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恒付陈述,70000元借款是其交给女婿王良员转给被告王道广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原告陈恒付与被告王道广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王道广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道广向原告立据时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王道广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被告王道广、蒯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广、蒯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恒付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道广、蒯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袁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