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许艳发与陈桂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01号原告许某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代理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现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任某某,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现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被告逾期还款自愿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该款借给被告,被告陈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及违约金,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15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任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在青岛市市北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0329)一份,书面约定陈某某向许某某借款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许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陈某某交付现金50万元,陈某某向许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未有偿还。另查明,被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6日在平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某某提交的编号为20130329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户籍证明信两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以及原告许某某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以及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有偿还。现原告许某某诉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欠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违约金问题,原告许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违约金是指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出借人最终收取的违约金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保证按照本合同项下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如逾期还款,自愿向出借款人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第5款约定,“如果借款人提供的任何资料、信息(包括与第二担保住所有关的材料、担保人身份)有虚假,自愿承担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由此可见:1、许某某主张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所依据的是前述《借款保证合同》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但许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借款人陈某某具有违反该项约定的情形。因此,许某某主张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已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许某某主张的律师费21500元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了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但原告许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因此,对其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任某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陈某某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许某某诉求被告任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陈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某某、任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5元,财产保全费3130元,共计12145元,由被告陈某某、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孙晓佳代理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