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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阚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888号原告阚某,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5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致使原告已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原告阚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阚某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关系,虽然二人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互相理解和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于原告阚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玉 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