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朴京珠诉被告徐炳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京珠,徐炳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朴京珠,男,朝鲜族,住延吉市河南街。被告:徐炳旭,男,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铁南。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朴京珠诉被告徐炳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京珠与被告徐炳旭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18日,自己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延吉市XX街XX路XX胡同XX层的XX楼XX㎡,产权证号延字第XX号私有住宅,以70000元的价款卖给自己,购房款一次性付清,被告负责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房产证过户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原告承担,该房屋于购房款交付后交由自己使用。自己在交清购房款70000元后,遂于2003年6月末搬入此房居住至今。但被告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为由推脱,致使房屋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办理,故请求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尽快为自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被告房产证上的名字改为自己的名字。被告辩称,诉争的房屋是我1996年购买的,将房屋卖给原告后自己就去了韩国,没来得及为原告过户,一直到2012年才从韩国回来。我不是不愿协助办理,而是自己长期不在国内,所以没有帮助过户。本案审理的焦点是: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焦点2.被告是否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有原、被告签名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证据意在表明,原、被告之间合法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2.署名收款人为被告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延吉市XX胡同XX单元XX室,XX层的XX楼XX㎡房款,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整,一次性交付给徐炳旭。该证据意在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经将购房款一次交与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表示认可。证据3.由原告持有且表明产权人为被告徐炳旭的房屋产权证一本。该证据意在表明被告已经将房屋产权证交与原告,且房屋系被告徐炳旭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意在证明自己的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意在表明自己的主体身份。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证据2.被告与案外人金花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申请书。该证据意在表明房屋系被告自己所有。经质证,原告认为,此离婚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延吉市XX街XX路XX胡同XX层的XX楼XX㎡,产权证号延字第XX号私有住宅,以70000元的部价款卖给原告,购房款一次性付清,被告负责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房产证过户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原告承担,该房屋在原告交清购房款后已由原告使用。但由于被告卖房后出国,未能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至今仍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出于自愿,且是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将购房款一次交付与被告,并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应该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虽然是由于仓促出国,属事出有因,但也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被告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第一项:“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炳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延吉市XX街XX路XX胡同XX层的XX楼XX㎡,产权证号延字第XX号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侯晓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