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杜执字第0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超与胡克玉、濉溪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超,胡克玉,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辉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杜执字第00110-8号申请执行人:张超,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执行人:胡克玉,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陈钦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辉东,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杜执字第0011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辉东之妻郝朝抗位于相山区人民中路100号恒大雅苑(北区)11幢2701的房产一套。现因案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辉东之妻郝朝抗位于相山区人民中路100号恒大雅苑(北区)11幢2701的房产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刘 林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顾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