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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陆伟莲与谢立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立文,陆伟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立文,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伟莲,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谢柱燕,系陆伟莲的女儿。上诉人谢立文因与被上诉人陆伟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陆伟莲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谢立文向陆伟莲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月15日的工资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立文负担。原审法院查明:谢立文是蓬江区白石鸡饭店的个体经营者。陆伟莲于2013年10月在白石饭店工作,主要从事杂工工作。陆伟莲每月工资于次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需要签收,2013年10月、11月的工资是1800元,2013年12月的工资是2000元。陆伟莲在白石饭店上班至2014年1月15日,后因生病于次日起没有再回白石饭店上班。双方在庭审时确认谢立文至今尚未向陆伟莲发放2014年1月1日至同月15日的工资1050元。经陆伟莲多次催讨工资无果后,陆伟莲于2014年1月26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白石饭店支付2014年1月工资105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因陆伟莲于2008年1月3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提出劳动争议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故对陆伟莲的申请不予受理。陆伟莲遂向原审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蓬江区白石鸡饭店是个体工商户,谢立文是经营者,该饭店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谢立文承担,因此,陆伟莲有权以谢立文为被告提起诉讼。陆伟莲为谢立文提供劳务活动,谢立文支付报酬,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不当,现将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在陆伟莲向谢立文提供劳动活动后,谢立文理应按照约定向陆伟莲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谢立文至今未支付陆伟莲2014年1月至同月15日的工资1050元,陆伟莲据此要求谢立文支付前述工资,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谢立文认为要在陆伟莲工资中扣除旷工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立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陆伟莲支付工资1050元。如果谢立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谢立文负担。上诉人谢立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立文是合法个体经营户,陆伟莲为用人单位员工,应为劳动合同纠纷。陆伟莲在2014年1月16日至20日期间没有请假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导致要外聘杂工造成李正常经营情况下造成多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请求判决陆伟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陆伟莲答辩称:谢立文上诉请求错误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本案一审的争议问题仍是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蓬江区白石鸡饭店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谢立文,该饭店的相关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应由谢立文承担,因此,陆伟莲有权以谢立文为被告提起诉讼。参照《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规定,陆伟莲在白石鸡店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谢立文上诉认为双方是劳动合同纠纷理据不足。陆伟莲为谢立文提供劳务活动,谢立文支付报酬,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在陆伟莲向谢立文提供劳动活动后,谢立文理应按照约定向陆伟莲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谢立文至今未支付陆伟莲2014年1月至同月15日的工资1050元,陆伟莲据此要求谢立文支付前述工资,理据充分,依法应当支持。谢立文认为要在陆伟莲工资中扣除旷工工资及主张陆伟莲的旷工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谢立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立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