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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黄某甲,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卜某某,女,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黄某甲,被告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7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前,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经过充分、深入的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性格差异太大,无法建立真正的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婚生子自出生至今除由原、被告抚养外,均随同原告的母亲生活。综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被告辩称,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夫妻感情都一直很好,双方有过争吵,但夫妻之间的争吵在所难免,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7日生育一子��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共同建立的家庭,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从长远的角度考量如何完善夫妻及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现虽有隔阂,但只要加强感情交流、互相尊重、关心、互信互谅,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卜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颖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连博影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