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执异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异字第00040号案外人江泳,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东焦路东九巷*号。委托代理人曹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负责人郭永,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炳林,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中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雪,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新沂支行)与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案外人江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行新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林,被执行人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泳称:案外人江泳挂靠被执行人嘉泰公司承包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高铁公司)“新泉佳苑外墙涂料真石漆及EPS线条工程”,该工程的全部出资及施工均由案外人江泳独立完成。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嘉泰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案外人仅需向嘉泰公司交纳管理费,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综上,案外人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扣留的工程款应为案外人所有,法院对该工程款扣留不当,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并中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行新沂支行辩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1、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扣留的是被执行人嘉泰公司的工程款,案外人与嘉泰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处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中,案外人认为徐州高铁公司的工程款归其所有,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2、挂靠关系在法律上不予认可,应属无效。我国法律规定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应具备施工资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挂靠行为均作无效处理,案外人依据无效合同提出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3、建筑施工挂靠合同在我们国家是客观存在的现象,这种合同仅在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得对抗挂靠关系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且案外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案外人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对徐州高铁公司与嘉泰公司之间工程款提出权利主张,无法律依据,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执行人嘉泰公司述称:案外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将工程承包下来后,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工程所有的出资及施工均由案外人独立完成,故该工程款应属案外人所有,请求依法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1997年12月,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行新沂支行借款53.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8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因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中国建行新沂支行将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至本院。2004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04)新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判令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借款本金53.5万元及利息48391.29元(该利息计算至2004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04年10月20日,中国建行新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5年9月6日裁定终结执行。2013年1月10日,中国建行新沂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13年11月17日,中国建行新沂支行提供了嘉泰公司相关的财产线索,其中包括嘉泰公司享有的徐州高铁公司的工程款1200000元。2013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04)新执字第1077号执行裁定,将该工程款予以扣留。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徐州高铁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新泉佳苑外墙涂料真石漆及EPS线条工程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嘉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8236800元。2012年9月26日,嘉泰公司与案外人江泳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嘉泰公司收取合同总造价1%的企业利润,合同总造价以发包方徐州高铁公司和嘉泰公司最终的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独自出资完成了所有的工程施工。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委托徐州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进行审计,工程的总造价为13345281.71元,对该审计结果,徐州高铁公司予以认可。2013年4月16日,上述工程经发包方徐州高铁公司全部验收合格。自2012年9月28日起,徐州高铁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徐州支行(账号:478058223458)多次向嘉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账号:×××3881)转账付款共计10810660元。其中,嘉泰公司对2013年5月20日和2014年1月27日两次转账扣除50600元管理费后,将下余工程款全部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案外人江泳,江泳的账户设立在中国建设银行新沂支行(账号:×××8436)。2014年2月27日,案外人向徐州高铁公司出具了《催款书》,徐州高铁公司回复称,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尚余120万元工程款,因该款被新沂法院冻结,导致无法支付。被执行人嘉泰公司为徐州高铁公司出具了案外人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明,对此,徐州高铁公司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新泉佳苑外墙涂料真石漆及EPS线条工程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脚手架租赁合同》、真石漆收货单、多彩漆收货单、乳液及其他辅助材料收货单等、徐州高铁公司转账明细单、嘉泰公司转账明细单、《催款书》、徐州高铁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回复、本院(2004)新执字第107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与案外人江泳的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外人江泳是否是新泉佳苑外墙涂料真石漆及EPS线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案外人江泳的异议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通过案外人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证实被执行人嘉泰公司与发包人徐州高铁公司签订《新泉佳苑外墙涂料真石漆及EPS线条工程合同》后,即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案外人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而嘉泰公司仅收取合同总价款1%的企业利润。其次,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租赁了高处作业吊篮、脚手架,购买了三棵树牌真石漆、多彩漆、乳液及其他辅助材料,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再次,通过发包人徐州高铁公司及被执行人嘉泰公司出具的转款明细单可以证实,徐州高铁公司将工程款分批支付给嘉泰公司,嘉泰公司除对其中两笔工程款扣除了部分企业利润后,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案外人。第四,工程完工后,对工程的审计及验收,均由案外人委托相关部门完成,而徐州高铁公司及嘉泰公司对案外人系实际施工人不持异议。综上,新泉佳苑外墙涂料真石漆及EPS线条工程系由案外人出资,独立完成,案外人应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案外人江泳的异议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新泉佳苑外墙涂料真石漆及EPS线条工程合同》系被执行人嘉泰公司与徐州高铁公司之间签订,徐州高铁公司为发包人,嘉泰公司为承包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嘉泰公司享有对徐州高铁公司工程款的请求权。嘉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案外人江泳施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嘉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案外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以其名义向徐州高铁公司主张工程款,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但鉴于目前建筑行业存在大量的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工程的情况,承包人在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因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从而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依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为实际施工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依据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因此,案外人的主张有法可依,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具体回到本案来看,案外人江泳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与发包方徐州高铁公司没有承包合同,但嘉泰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案外人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案外人履行的。案外人与发包人徐州高铁公司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嘉泰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案外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徐州高铁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案外人对本院扣留的工程款提出执行异议,应视为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行新沂支行享有的被执行人嘉泰公司对徐州高铁公司到期债权的合理阻却。综上,案外人江泳作为新泉佳苑外墙涂料真石漆及EPS线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要求发包人徐州高铁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案外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该工程款的扣留措施不当,应当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1200000元工程款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刘杉林人民陪审员 王爱文人民陪审员 曹 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雅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