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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元和与石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和,石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民初字第676号原告王元和,男,民勤县人。被告石永明,男,民勤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元和诉被告石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元和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元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 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建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