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莆民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吴樟荣与王文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樟荣,王文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樟荣,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委托代理人杜昌强,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溪,男,194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柯国松,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吴樟荣与被上诉人王文溪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4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吴樟荣的委托代理人杜昌强、被上诉人王文溪的委托代理人柯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0日,吴樟荣与王文溪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吴樟荣所带的西坪竹架队承包王文溪位于华亭镇郊溪村的六层自建房工程中的竹架脚手架搭设工作。合同约定:一、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王文溪必须提供14号铁线给吴樟荣免费使用。计量面积从外墙实地到女儿墙(即屋面围水到地面)接触投影部分计算,按4个角,每个大角各加一米,搭建无安全网竹架每平方米11元(人民币,下同);二、合同金额以付后决算单为准;三、合同不包括税金;四、吴樟荣材料进场,王文溪应付进场费3000元,其他以每实际搭设二层的80%金额付款,搭设完成后王文溪应付总金额的90%给吴樟荣,余款10%待拆架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王文溪若不能及时付款或因工程原因造成停工,其应付吴樟荣误工和材料损耗费,超过合同期限每月每平方米王文溪应补偿吴樟荣1元作为待料费;五、总工期为300天,自2012年9月25日起搭至2013年7月25日拆架之日止为合同工期满,因王文溪的原因造成不能拆架,其应付材料损失及补偿的费用,双方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吴樟荣有权自行拆除,一切损失由王文溪自负。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直至吴樟荣拆架后,王文溪已支付给吴樟荣工程款11000元。之后,双方因合同尾款数额和待料费计算问题发生纠纷,致诉讼。吴樟荣诉请法院判令:1、王文溪支付给吴樟荣合同欠款及待料费共计9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文溪承担。另查明,经现场测量王文溪位于华亭镇郊溪村的六层自建房自一层地面到六层楼面围水的高度为17.4米,自一层地面到六层阳台扶手的高度为18.2米,六层楼面平面围水周长为72.48米,六楼阁楼自六楼楼面到阁楼屋顶的高度为2.15米,六楼阁楼自阳台扶手到阁楼屋顶的高度为1.4米。在现场测量期间,吴樟荣、王文溪共同确认吴樟荣还为王文溪搭建了六楼阁楼的脚手架一面,搭建宽度以14.6米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吴樟荣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吴樟荣、王文溪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吴樟荣为王文溪搭建六层自建房的竹架脚手架的目的是用于建房与外墙装修,现该自建房已建成且外墙装修已完成,王文溪已实际使用该自建房,故吴樟荣为王文溪搭建的竹架脚手架工程应视为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所以吴樟荣请求王文溪支付工程余款,法院予以支持。吴樟荣主张脚手架周长应按楼面弧度测量计算,高度应按地面到六楼阳台扶手的距离计算,王文溪主张脚手架周长应按楼面四个角直线距离测量计算,高度应按地面到六楼楼面围水的距离计算,因双方庭审时共同确认合同内容以吴樟荣持有的《合同书》原件内容为准,故本案竹架脚手架的搭建面积应以屋面围水到地面的距离计算高度,按四个角各加一米再加楼面周长计算周长,搭建面积应计算为(72.48米+4米)×17.4米=1330.752平方米。又因在现场测量期间,吴樟荣、王文溪共同确认吴樟荣还为王文溪搭建了六楼阁楼的脚手架一面,搭建宽度以14.6米计算,且双方均主张高度应从各自主张的一至五层脚手架尾端始计至六楼阁楼屋顶止,故高度应自六楼楼面至六楼阁楼屋顶的距离计算为2.15米,搭建面积应计算为14.6米×2.15米=31.39平方米。吴樟荣、王文溪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搭建无安全网竹架每平方米11元,故本案讼争脚手架工程款应计算为:11元/平方米×(1330.752+31.39)平方米≈14983.56元。吴樟荣主张因王文溪原因导致工期延长2个月,王文溪还应支付2个月待料费3090.6元,因王文溪否认,吴樟荣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吴樟荣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文溪还应支付给吴樟荣的工程款为14983.56元-11000元=3983.56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文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樟荣工程款三千九百八十三元五角六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吴樟荣负担14元,被告王文溪负担11元。一审宣判后,吴樟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樟荣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拖欠的合同款5998.4元及待料费(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090.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系租赁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脚手架搭建面积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未能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待料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文溪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樟荣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存有异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王文溪自建房的高度、楼体周长等均是错误的,双方对现场测量图的数据也没有取得一致意见,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文溪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多少工程款?三、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待料费?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吴樟荣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是承揽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文溪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租赁合同,二审庭审时又主张该《合同书》应认定为承揽合同,但《合同书》的内容能够体现上诉人系承包被上诉人自建房工程中的竹架脚手架搭设项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正确的。因上诉人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二、关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吴樟荣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5998.4元。被上诉人王文溪认为,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讼争工程进行实地测量后,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983.56元,被上诉人对该金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但上诉人作为讼争工程的承包人在被上诉人的自建房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实地测量,并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362.142平方米;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施工面积虽有异议,但无法举证予以反驳,且双方对上诉人所搭建的无安全网竹架的单价为11元每平方米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1元/平方米×1362.142平方米=14983.56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1000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3983.56元。三、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待料费的问题。上诉人吴樟荣认为,双方约定的脚手架租赁期限为300天,而被上诉人不仅超期使用脚手架,还拒绝支付拖欠的脚手架租赁款,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待料费。被上诉人王文溪认为,被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脚手架使用期限届满前,已通知上诉人拆除脚手架并领取2000元,但上诉人既未前来领款也未及时拆除脚手架,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行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待料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若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不能拆架,被上诉人应付材料损失及补偿的费用,且双方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待料费,却未能提供相关的补充协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亦否认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脚手架逾期拆除,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讼争工程完成决算,但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对上诉人完成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测量确认,由此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3983.5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施工面积偏少且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5998.4元,均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待料费,但未能举证证实待料费是否实际产生,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樟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樟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嵚崟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