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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平法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何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平法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被告何某甲,男,汉族。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何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认为,何某乙、罗某某夫妇婚后生育二男一女,分别是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丙,现均已成家立业。1995年何某乙、罗某某夫妇出资在珠海市拱北兰埔金钟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面积85平方米,房屋购买后由罗某某居住至2008年下半年。1996年7月3日何某乙、罗某某在平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罗某某年迈后,体弱多病,自2008年病重以来一直居住在原告何某某家,并由原告何某某陪侍至终。罗某某去世之前口头遗嘱将其份下的珠海市拱北兰埔金钟花园套房一半赠给何某某(当时何某丙夫妇在场)。何某乙于2013年8月13日在平远县公证处办理将金钟花园套房一半赠与何某某。罗某某去世以后,为处理遗产,征得继承人何某丙意见,何某丙同意放弃继承权,愿将其份额赠给何某某,有书面公证材料。因遗产涉及到另一位继承人何某甲,被告何某甲于1998年8月因为经济问题潜逃在外,此时正值被赡养人罗某某年老多病,生活上等各方面都需要子女尽义务的时候,但是被告何某甲却遗弃被继承人,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导致罗某某精神上、身体上受到极大的伤害。何某甲的行为构成对被继承人的遗弃,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何某甲已丧失继承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剥夺被告何某甲的继承权,并将父母遗产珠海市拱北兰埔金钟花园套房一套判决归原告何某某所有。2、本案受理费由原告何某某��担。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何某乙和被继承人罗某某夫妇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何某某(1959年3月20日出生)、被告何某甲(1961年3月18日出生)、何某丙(1966年1月24日出生)。何某乙和被继承人罗某某于1995年5月离婚,于1995年5月24日复婚,后于1996年7月3日再次办理离婚手续。1995年11月10日,被继承人罗某某和何某乙购买了一套位于珠海市拱北兰埔金钟花园第37栋1B的房屋,房屋、土地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罗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44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珠国用(1996)字第04020100047号,被继承人罗某某与何某乙离婚时对该房产未作处理。被告何某甲系原建设银行平远县支行干部,1998年8月携带公款潜逃至今,下落不明。被继承人罗某某自2008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平远县大柘镇微利房北区14栋202房原告何某某家,并由原告何某某照��直至终老。2013年2月24日,被继承人罗某某因病去世。2013年8月13日,在平远县公证处的公证下,何某乙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拱北兰埔金钟花园第37栋1B房房产的50%份额赠与给原告何某某。2013年8月13日,在平远县公证处的公证下,何某丙自愿放弃继承罗某某遗产的权利。2013年5月10日,珠海诚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珠海市拱北兰埔金钟花园第37栋1B房进行评估,该房地产的市值为342625元。被继承人罗某某生前未办理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证据:平远县公安局大柘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平远县第二小学证明、平远县大柘镇城西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关于罗某某生前赡养情况的说明、平远县公安局大柘派出所证明、离婚登记申请书、罗某某生前住院治疗情况、位于珠海市拱北兰埔金钟花园第37栋1B房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2013)粤梅平远第000285号公证书、(2013)粤梅平远第000286号公证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粤房字第4486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珠国用(1996)字第0402010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死亡时遗留的储蓄等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即如按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罗某某于2013年2月24日去世后继承开始,其生前未订立遗嘱,也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且被继承人罗某某和何某乙于1996年7月3日已办理离婚手续,故被继承人罗某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何某���、被告何某甲及何某丙。被告何某甲系原建设银行平远县支行干部,1998年8月携带公款潜逃至今,一直下落不明。被告何某甲对被继承人罗某某应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但是被告何某甲自1998年8月后一直下落不明,对被继承人罗某某未尽到赡养的义务,长达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被告何某甲对被继承人罗某某长达15年不管不顾,属于遗弃被继承人,依法丧失继承权。现原告何某某请求依法剥夺被告何某甲的继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继承人罗某某的遗产分割问题。被继承人罗某某和何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珠海市拱北兰埔金钟花园第37栋1B的房地产,虽然只登记在被继承人罗某某一人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罗某某和何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位于珠海市拱北兰埔金钟花园第37栋1B房地产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应属于何某乙所有,另一半则属于被继承人罗某某的遗产。被继承人罗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何某某、被告何某甲及何某丙。因被告何某甲已丧失继承权,且2013年8月13日,在平远县公证处的公证下,何某丙自愿放弃继承罗某某遗产的权利。因此位于珠海市拱北兰埔金钟花园第37栋1B房地产原属于被继承人罗某某遗产部分由原告何某某继承。2013年8月13日,在平远县公证处的公证下,何某乙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拱北兰埔金钟花园第37���1B房地产的50%份额赠与给原告何某某,因此位于珠海市拱北兰埔金钟花园第37栋1B房地产全部归原告何某某所有。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珠海市拱北兰埔金钟花园第37栋1B的房地产归原告何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39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潘  华审 判 员 曾  泳  源人民陪审员 姚  良  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琼华(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