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10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劳务人员。2012年11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后于2014年3月由该局撤销其中对被告人邱某容留他人吸毒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分别于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014年2月19日下午,先后在江阴市周庄镇某室自己家中,容留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查明:经江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邱某尿样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未出庭证人盛某、陈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结合其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地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XX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丁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