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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与被告陈旦、黄忠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蔡小东,徐爱春,陈旦,李小军,伍妙富,黄进云,黄忠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下称紫金桥北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9-76号。法定代表人李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倪金华,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蔡小东,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徐爱春,女,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陈旦,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小军,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伍妙富,男,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黄进云,男,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黄忠利,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原告紫金桥北支行与被告蔡小东、徐爱春、李小军、黄忠利、陈旦、伍妙富、黄进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景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桥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东、黄忠利、徐爱春、陈旦、伍妙富、黄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桥北支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蔡小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蔡小东提供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年利率为9%,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将借款150万元汇入被告蔡小东的账号62×××77内,按季度结息,每月20日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约定被告陈旦、李小军、伍妙富、黄进云、黄忠利、徐爱春为被告蔡小东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借款150万元汇入蔡小东帐内,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5月7日,原告扣收被告蔡小东帐户内保证金30万元用为归还本金197047.18元及利息102952.82元。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蔡小东及其配偶徐爱春归还贷款本金1302952.82元,以及自2014年5月7日之后贷款利息及罚息部分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302952.8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5%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陈旦、李小军、伍妙富、黄进云、黄忠利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1月25日借款凭证各一份(原件),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小东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年利率为9%,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将借款150万元汇入被告蔡小东的账号62×××77内,按季度结息,每月20日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由被告徐爱春、陈旦、李小军、伍妙富、黄进云、黄忠利为被告蔡小东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蔡小东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蔡小东、徐爱春是夫妻关系。3、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原件),证明徐爱春愿意为蔡小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2014年5月7日还款凭证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蔡小东未按期还款,原告扣收被告蔡小东帐户内保证金30万元用为归还本金197047.18元及利息102952.82元。被告蔡小东、徐爱春、李小军、黄忠利、陈旦、伍妙富、黄进云未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蔡小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小东提供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年利率为9%,合同期内不调整,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将借款150万元汇入被告蔡小东的账号62×××68内,按季度结息,每月20日还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罚息相应调整。由被告徐爱春、黄忠利、陈旦、伍妙富、黄进云、李小军为被告蔡小东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蔡小东帐内汇款150万元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7日原告扣被告蔡小东帐户内保证金3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197047.18元及支付利息102952.82元。被告蔡小东尚欠本金1302952.82元及自2014年5月7日之后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2013年1月25日借款凭证、蔡小东、徐爱春、黄忠利、陈旦、李小军、伍妙富、黄进云身份证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保。原告已向被告蔡小东提供借款,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徐爱春、陈旦、黄忠利、伍妙富、李小军、黄进云为被告蔡小东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六担保人应对被告蔡小东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七被告按合同约定13.5%支付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金1302952.82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1307325.2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5%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二、被告徐爱春、陈旦、黄忠利、伍妙富、黄进云、李小军对被告蔡小东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27元,减半收取8263.5元,由被告蔡小东、徐爱春、李小军、陈旦、黄忠利、伍妙富、黄进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