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15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佳静诉被告侯松坡、付秀珍、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佳静,侯松坡,付秀珍,张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禹民一初字1548-1号原告韩佳静,女,汉族,生于1993年3月24日,住禹州市滨河路市技术监督局家属院。被告侯松坡,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8日,住禹州市滨河路5号。被告付秀珍,女,汉族,生于1966年1月3日,系侯松坡之妻,住禹州市南关街烟草局家属院。被告张旭,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20日,住禹州市钧州大街夏都22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韩佳静诉被告侯松坡、付秀珍、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旭所有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南大街房权证号为030139**号的房产一处及冻结被告侯松坡25万元的银行存款,并提供韩旭升所有的豫A758**号凯美瑞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张旭所有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南大街房权证号为030139**号的房产一处或冻结被告侯松坡银行存款25万元。二、查封韩旭升所有的豫A758**号凯美瑞轿车一辆。本裁定立即执行。财产保全费1770元,暂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姚根志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 路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