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9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任成凤,常乐波,赵凯,张学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914号原告王海明。委托代理人桑月福、郭瑞莲,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任成凤。被告常乐波。被告赵凯。被告张学成。原告王海明诉被告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任成凤、常乐波、赵凯、张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明的委托代理人郭瑞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任成凤、常乐波、赵凯、张学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明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6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576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被告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任成凤、常乐波、赵凯、张学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被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将该笔款项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或汇入被告账户或者其指定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为凭。借款期限至同年6月26日,自被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之日起生息。逾期还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两倍的违约金贰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每一个借款人在合同履行中都有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还清借款享有向其他共同借款人追讨借款的权利。合同并约定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常乐波、赵凯、张学成、任成凤在该合同尾部出具确认书,载明:今收到本人于2012年5月27日向王海明所借的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特此确认。确认人:常乐波、赵凯、张学成、任成凤,2012年5月27日。同日,原告转入被告常乐波银行账户款项118750元。次日,原告又转入被告常乐波银行账户款项20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确认书、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并提供个人借款合同、确认书、银行转账交易回单证实,银行转账交易回单表明原告交付款项共计138750元,其主张现金交付1125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双方实际借款数额为138750元,被告应予返还,并以此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利息数额为57600元,低于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任成凤、常乐波、赵凯、张学成返还原告王海明借款1387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田文远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