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琅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琅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M919**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1055KM+500M路段时,在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孔某某驾驶的皖MK81**轿车及对向彭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8时29分,被告人李某驾驶皖M9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1055KM+500M路段时,在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孔某某驾驶的皖MK81**小型轿车及对向彭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并等待警方到场,且能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现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补偿4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又自愿再补偿3000元,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金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