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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与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李伟,男。委托代理人李俊知(系原告李伟父亲)。被告刘斌,男。原告李伟诉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我在从事木材废旧收购时与在工地上承包工程的被告刘斌相识。2012年6月被告刘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28000元,出具借条时我要求刘斌在当年的中秋节前偿还。但借款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斌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车旅费、律师费。原告李伟为证明所述事实并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李伟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斌于2012年6月20、6月22日两次在原告李伟处共计借款28000元的事实;3、南部县南隆镇清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村9社村民刘斌长期在外务工,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刘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李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在收购废旧木材时与在建筑工地上从事工程承包的被告刘斌相识。被告刘斌因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6月20日、22日,两次向原告李伟借款共计人民币28000元,借款时均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李伟催促,被告刘斌向原告李伟补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李伟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还要求被告承担车旅费、律师费,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伟人民币2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蓉审 判 员  袁 颖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