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申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胡从华、胡虞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从华,胡虞香,武宁县清江乡清江村民委员会,武宁县清江乡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赣民申字第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从华,男,汉族,1939年4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虞香,女,汉族,1969年8月23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宁县清江乡清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少明,主任。委托代理人:聂文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宁县清江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余著凌,乡长。再审申请人胡从华、胡虞香因与被申请人武宁县清江乡清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江村委会)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宁县清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江乡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九中民一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从华、胡虞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清江村委会出具证据证明,涉案30亩土地在1981年分给农户,并于1987年分给本村四个组的村民,且造册制表。但该造册表无制表人签字,且该分配方案未报政府审批,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村里已经将土地分给农户,也不影响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间对不上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应当由政府补发或更正。此外,依照法律规定,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无权主张取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胡从华、胡虞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涉案“桂竹承包合同”于2002年签订,而胡从华、胡虞香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证日期为1999年,但在2002年前该土地并未发包,该证取得来源不明。再则,林业主管部门就下芜林地向胡从华、胡虞香颁发了林权证,且当事人已按“桂竹承包合同”履行。故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便有效亦为后颁发的林权证所替代,胡从华、胡虞香提出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请,并无实质意义。原判决认定,胡从华、胡虞香已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系下芜林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并对其要求获得下芜林地林木补偿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由于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故原判决对胡从华、胡虞香在本案中要求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胡从华、胡虞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从华、胡虞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陈银发代理审判员 闵遂赓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毛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