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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城商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太仓宇泰橡塑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乾鸿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城商初字第0056号原告太仓宇泰橡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辉,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乾鸿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潇华。原告太仓宇泰橡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乾鸿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宇泰橡塑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乾鸿轮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宇泰橡塑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泰标复合橡胶及齐鲁丁苯1712,被告收到货物后7日内付款,如未按期付款则应当向原告赔偿每天1.5‰的违约损失。2014年1月6日,被告收到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尚有66964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9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7元(以669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乾鸿轮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款为141064元的5.04吨泰标复合橡胶及4.13吨齐鲁丁苯1712等货物;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7天内付款。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以联络函的形式确认了如下内容:由于质量原因,双方协商决定对上述合同中价值44100元的2.52吨泰标复合橡胶予以退货处理,其他已送到的货物为泰标复合2.52吨、齐鲁171**.13吨,合同条款不变。庭审中,原告提供银行电子回单及其账户明细并述称,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964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日期为,自2014年1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联络函、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账户明细,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联络函,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6日前将总价款为96964元(141064元-44100元)的货物交付被告。又,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明细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已支付原告3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964元,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予以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9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964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乾鸿轮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乾鸿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宇泰橡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69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964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砚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