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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玉春、欧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春,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欧阳(绰号,老六),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2007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春、欧阳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春、欧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玉春、欧阳共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菜刀,三次窜至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共同村大沙坝,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价值3249元的50*20*0.4的铜芯通信电缆线480米。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王玉春因缺钱花而产生盗窃通信电缆线卖钱的念头,遂携带作案工具砍柴刀来到新盛镇号房村7组綦江鼎盛检测站旁的树林里,趁周围无人之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价值1172元的HYA200*2*0.4通信电缆线80余米。被告人王玉春在现场用打火机烧掉电缆线外皮的过程中,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的员工发现并抓获。(东西在何某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玉春、欧阳将盗割的50*20*0.4的铜芯通信电缆线480米销赃后获款1500元用于挥霍;将作案工具菜刀及砍柴刀1把丢弃。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玉春、欧阳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玉春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理刑,被告人欧阳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玉春、欧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及照片,现场测量、丈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证委托书、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信电缆被盗函,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玉春、欧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春、欧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中被告人王玉春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欧阳盗窃价值4421元的财物,被告人欧阳伙同被告人王玉春盗窃价值324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春、欧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春、欧阳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春、欧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玉春、欧阳违法所得的财物,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玉春的刑期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欧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阳的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玉春、欧阳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的经济损失3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