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渠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蒲某娜与钟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娜,钟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蒲某娜,女,生于1985年1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曾斌,渠县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明,男,生于1979年3月,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原告蒲某娜诉与被告钟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娜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生育一女钟某芯,现随原告父母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个性古怪,脾气暴躁,经常欺骗,无共同语言。2012年5月被告离开渠县三汇外出务工,两人协调离婚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蒲某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3)达渠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3日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3、渠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委员会关于调解我社区居民蒲某娜与其丈夫钟某明婚姻纠纷的情况介绍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社区调解的事实;4、代理人调查李某琴(原告家保姆)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琴在原告家当保姆一年多时间里被告只回家过一次,且双方没有居住在一起、社区调解双方矛盾的相关情况以及被告未尽到父亲的责任;5、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夫妻双方感情不好的事实;6、李某琴、曾某凡、杨某奎、肖某、胡某云、李某群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不睦的事实。被告钟某明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6月8日,双方在四川省渠县三汇镇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生育一女钟某芯,现随原告父母生活。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被告离开四川省渠县三汇镇到广州务工,其间,两人多次协调离婚事宜未果。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以(2013)达渠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原告蒲某娜要求与被告钟某明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理由是原告蒲某娜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致力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希望双方理性面对矛盾,妥善处理纠纷,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一年,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原告蒲某娜诉请婚生女钟某芯由其直接抚养,被告钟某明每月支付婚生女钟某芯抚育费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理由是婚生女钟某芯从出生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女钟某芯由原告蒲某娜直接抚养为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蒲某娜直接抚养婚生女钟某芯,被告钟某明作为父亲理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蒲某娜与被告钟某明离婚;二、婚生女钟某芯由原告蒲某娜直接抚养,被告钟某明从二O一四年八月起每月支付钟某芯抚养费500元至钟某芯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蒲某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和代理审判员 杨小奎人民陪审员 朱长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