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与周光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周光秀,李作文,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陈恩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秀,女,193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作文,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陆忠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光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5日,李作文驾驶皖BT53**号轿车,未注意停车安全,与汪云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了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坐人周光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第3402247201302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作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云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光秀于当日被送至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3485.76元。经周光秀申请,该院审核后,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其它项目进行了鉴定。皖正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8号《对周光秀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光秀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骨折,评为X(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左右(不包括手术风险及并发症);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周光秀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鉴定费2100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周光秀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周光秀,1938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严桥镇福民行政村万寨自然村029号,属农业家庭户,在家务农。皖BT53**号轿车挂户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为李作文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周光秀各项损失认定为:一、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金为4049元(8098元/年×5年×10%);二、依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用为20485.76元(13485.76元+后续手术费7000元);三、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考虑实际情况,护理费酌定为4200元(60天×70元/天);四、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六、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认为周光秀年龄较大、应颐养天年、无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但考虑农村实际情况,误工费酌定为12600元(180天×70元/天);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2100元属查明事实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承担;八、因周光秀前去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事宜,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周光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综上,周光秀各项损失金额总计为52794.76元,其中李作文支付13485.7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周光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皖BT53**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内先行限额赔付。在庭审中,李作文表示就其支付的医药费部分愿意扣除15%非医保用药,并在周光秀损失赔偿中一并主张,周光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亦表示同意,故李作文实际支付11462.9元(13485.76元×85%)。对在强制险内限额赔偿后,超过的医疗费用部分10622.9元(11462.9元+后续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1万元),结合事故责任、不计免赔条款,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为8498.32元(10622.9元×80%×100%)。由于本案周光秀放弃对电动车驾驶人汪云生的赔偿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不作审理。另本案赔偿金额均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故对周光秀对李作文、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李作文垫付的11462.9元,由周光秀在取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予以返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光秀在强制险内限额赔偿40149元(伤残赔偿金为4049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6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498.32元[(医药费11462.9元、后续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1万元)×80%×100%],合计48647.32元;二、李作文、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周光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李作文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周光秀的赔偿金额多算了15450元:1、误工费,周光秀已年届75周岁,实际上不可能从事生产劳动,误工费不应支持;2、精神抚慰金,周光秀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3、该公司对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应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周光秀虽年满75周岁,但根据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一审对周光秀误工费的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周光秀为十级伤残,即使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6000元亦不违反相关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