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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二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二初字第00144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委托代理人:夏立新。被告:徐某,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农商行)诉被告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诉称:徐某于2011年3月4日从凤阳农商行曹店支行借贷款本金20000元,约定到2012年3月4日偿还,利息按照月利率11.211‰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经凤阳农商行于2012年5月3日催要,徐某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徐某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1.211‰计算至2012年3月4日,此后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的代理费、公告费等由徐某承担。凤阳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凤阳农商行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凤阳农商行债权债务,同时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变更为支行,并证明凤阳农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联网核查单笔核对结果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三、2011年3月4日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徐某于2011年3月4日向凤阳农商行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11‰,于2012年3月4日归还本息,逾期不还,贷款人有权加收30%罚息,凤阳农商行按约定向徐某发放了贷款20000元,但徐某至今未还。四、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凤阳农商行于2012年5月3日向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徐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予以认可。徐某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凤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徐某向凤阳农商行借款及凤阳农商行向徐某催要借款等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4日,徐某向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曹店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并于当日与该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农用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211‰;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4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曹店信用社按约向徐某发放了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徐某在借款人栏签名。届期,徐某未还款。2012年5月3日,曹店信用社向徐某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徐某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因徐某未还款,凤阳农商行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凤阳农商行放弃要求徐某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凤阳农商行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凤阳农商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2011年3月4日,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曹店信用社与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曹店信用社依约将借款20000元发放给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徐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鉴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凤阳农商行承继,故徐某应向凤阳农商行偿还本息。凤阳农商行放弃要求徐某给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凤阳农商行要求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1.211‰计算至2012年3月4日,此后按月利率14.5743‰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国审 判 员  马继东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