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19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荣刚,南部县楠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被告近几年根本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务正业。现夫妻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基本身份信息。二、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举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底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1年10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夫妻长期分居两地生活,相互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4年2月11日,原告胡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结婚长达二十三年,夫妻间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现因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生活,相互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婚姻感情,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其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翟 鹏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