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灯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灯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被害人郑××与被告人王××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二人同居在郑××在□□市□□家园小区的家中。二人在共同生活的期间,王××知道郑××的邮政银行卡内有50000元定期存款及银行卡密码,2013年12月11日上午8时许,王××趁郑××下楼送孩子上学的时机,从郑××包中将郑××的邮政银行卡和身份证盗走,并立即到□□市邮政储蓄银行柜台,在郑××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将卡内定期50000元人民币及活期4990元人民币取走,取完钱后,王××为了躲避郑××,将自己的手机关机并离开××到××生活,王××将郑××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丢弃,王××在沈阳居住时将盗窃郑××银行卡的钱挥霍。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害人郑××与被告人王××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二人在□□市□□家园小区的被害人郑××家中同居生活,二人在共同生活的期间,被告人王××到邮政储蓄银行为被害人郑××取过存款,而知道被害人郑××的□□储蓄银行卡内有50000元定期存款及银行卡密码,2013年12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趁被害人郑××下楼送孩子上学的时机,从被害人郑××包中将其□□储蓄银行卡和身份证盗走,并立即到□□市□□储蓄银行在被害人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卡内定期50000元人民币及活期4990元人民币取走,取完钱后,被告人王××为了躲避被害人郑××,将自己的手机关机并离开被害人郑××到沈阳生活,被告人王××将被害人郑××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丢弃,被告人王××在□□居住时将盗窃被害人郑××银行卡的钱全部挥霍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下证据认定: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的陈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核查结果统计;本通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和身份证,并将银行卡内存款54990元取出挥霍,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王树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