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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叶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叶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霍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住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被告人叶某某,男,住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控被告人韩某某、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大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因建造猪场需要木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叶某某,在其位于大化坪镇白莲崖村子金庵组“大河沿”自家山场内擅自采伐杉木65株。经鉴定,本次采伐林木蓄积为5.092立方米。2013年4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因扩建猪场需要资金,与被告人叶某某协商,将其“大河沿”山场的杉木销售给叶某某。2013年4、5月份,二被告人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三次擅自采伐该山场林木共计169株,叶某某付韩某某树款15000元。经鉴定,本次采伐林木蓄积为13.65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叶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发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交纳了育林资金,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并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韩某某、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因建造猪场需要木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叶某某,在其位于大化坪镇白莲崖村子金庵组“大河沿”自家山场内擅自采伐杉木65株。经鉴定,本次采伐林木蓄积为5.092立方米。2、2013年4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因扩建猪场需要资金,与被告人叶某某协商,将其“大河沿”山场的杉木销售给叶某某。2013年4、5月份,二被告人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三次擅自采伐该山场林木共计169株,叶某某付韩某某树款15000元。经鉴定,本次采伐林木蓄积为13.656立方米。综上,被告人韩某某滥发林木蓄积18.748立方米;被告人叶某某滥发林木蓄积13.656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2000元,被告人叶某某缴纳育林基金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采伐申请,霍山县大化坪镇林业站证明,自留山使用证,到案经过,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和一般缴款书,证人韩某某、叶某朝、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叶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起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量、共同实施滥伐林木,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了违法所得,交纳了育林资金,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玉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磨时间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